光伏电站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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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作为一种较为新型的融资方式,具有“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以及期限长、资金用途灵活等特点,能够有效帮助承租人盘活存量资产、改善资产负债结构,与光伏发电具有天然的契合度,现已越来越多的应用于该领域,成为光伏电站最主要的融资方式之一。然而,光伏发电项目的质量不可避免的存在参差不齐的情况,在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且租赁正式起租后,融资租赁公司亦时常面临承租人违约的风险。 本文将以笔者曾全程参与的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为切入点,并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政策等,重点分析融资租赁公司介入光伏发电项目后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应对建议,旨在为投身于光伏电站领域的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较为可行的参考以规避相关法律风险。 █ 案情回顾 2017年12月22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A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根据A公司的指示和要求,向B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A公司使用,租赁期96个月,A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在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前,A公司已按约支付了保证金与咨询服务费。 为担保A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直租)》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A公司将其名下光伏电站的电费收费权为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配合某融资租赁公司对电费、补贴等收费账户进行账户监管,并完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C公司及自然人D将各自分别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为A公司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自然人E为A公司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A、C公司的担保措施均未提供相应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融资租赁合同(直租)》正式起租后,A公司虽然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但是该电站项目因故并未完成并网发电,故无法实现项目收益。在租后的项目管理过程中,自然人E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书面承认,A公司于2018年12月某日在未经某融资租赁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部分租赁物迁离《融资租赁合同(直租)》中所记载的使用地点并用于其他的光伏电站项目,造成租赁物大量缺失。 基于以上事实,某融资租赁公司在租赁期内多次催告A公司对私自挪用租赁物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尽快实现项目并网发电,然而,A公司对此置之不理且未能追加